(2017)粤行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冯伟钢、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伟钢,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钢,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江亚香,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鹰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志聪,县长。委托代理人:曾绍辉,乳源瑶族自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汉,乳源瑶族自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伟钢因诉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行初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凌与原告冯伟钢系父子关系,与高香华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冯凌系华昌造纸厂职工,单位安排厂内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二间住房及三间柴房居住使用。1984年原告父亲调离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总工会(工人文化宫编制)上班,1999年原告父亲在总工会居住。原告从1988年起在华昌造纸厂工作,1993年11月15日与华昌造纸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但原告在华昌造纸厂实施破产期间均不在造纸厂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住过厂内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二间住房及使用过三间柴房,但何时搬走情况不祥(原告认为从1999年华昌造纸厂实施破产期间,就去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其锁住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二间住房及三间柴房)。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华昌造纸厂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张小辉于1994年与华昌造纸厂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7月18日与华昌造纸厂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认为大约从2000年开始居住在涉案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二间住房及使用三间柴房。2010年7月8日,乳源县政府作出乳府函[2010]33号《关于同意2010Р001宗地拍卖方案的批复》,内容有:“一、同意以拍卖方式出让位于乳××××东路原华昌造纸厂的宗地编号为2010Р001,面积约266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同意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即拍卖宗地内需拆迁安置职工为20户约1800平方米(实际建回迁房面积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竞得者负责拆迁、就地安置。”2010年10月13日,经乳源县政府批准,乳源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位于乳源县乳××××东路(原华昌造成纸厂),面积为26667平方米的居住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挂牌交易出让。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财产损害纠纷信访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5日,乳源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了乳信查字[2014]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其内容有:“根据原华昌造纸厂工资查明:原告从1991年起至2010年实施破产期间,原告均不在造纸厂上班,原告和原告父亲都在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二间住房居住过,但何时搬走情况不祥。原华昌造纸厂宿舍曾经有何永平、龚春伟、张小辉居住过,张小辉是最后的使用者。”2014年10月27日,乳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原告冯伟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亲冯凌及原告冯伟钢系华昌造纸厂的职工,且曾在华昌造纸厂居住过,但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冯伟钢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次、张小辉提供的《信访复查意见书》加盖了乳源瑶族自治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信访复查意见书》明确载明“即你和父亲冯凌所居住的房子的产权属于原华昌造纸厂(国有企业)所有,你和父亲冯凌没有该房子的产权”、“据查实,原华昌造纸厂l02宿舍曾经有何永平、龚春伟、张小辉居住过,张小辉是102宿舍的最后使用者”。故原告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伟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明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乳源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诉请的理由在于其认为华昌造纸厂将涉案房屋分配房屋给其居住后,其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拆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虽然华昌造纸厂将房屋分配给原告一家居住,但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一家,故本案实质上属于单位内部因处置闲置资产、清退公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伟钢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上诉。2015年3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香华、冯伟钢起诉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明源公司、建安公司未予补偿即拆除房屋,应当给予补偿,请求判令履行征收拆迁义务,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908OO元,并分别为高香华、冯伟钢提供一套产权调换住房。经查,涉案房屋系华昌造纸厂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华昌造纸厂所有。该房屋曾于1981年安排给高香华的丈夫、冯伟钢的父亲居住,高香华、冯伟钢称每个月交纳十几元房租,交了四、五年,无房屋产权证。因此,高香华、冯伟钢现起诉认为其是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给予补偿,实质上属于单位内部因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文]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高香华、冯伟钢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正确,应予维持。高香华、冯伟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高香华、冯伟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香华、冯伟钢的再审申请。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l、确认被告乳源县政府征收决定违法。2、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原告房屋等损失,应由征收人依法予以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房。另查明,涉案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二间住房及三间柴房,系华昌造纸厂所建,房屋所有权属于华昌造纸厂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l、确认被告乳源县政府征收决定违法。2、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原告房屋等损失,应由征收人依法予以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房。因此,本案的焦点实际上就是涉案华昌造纸厂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住房及三间柴房的合法居住使用权是否属于原告;被告乳源县政府对涉案房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从现有的证据“2014年4月15日乳源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乳信查字[2014]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2014年10月27日乳源县法院作出的(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华昌造纸厂,原告和原告父母及案外人何永平、龚春伟、张小辉都居住使用过,张小辉是最后的居住使用者”。上述事实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涉案房屋使用人,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昌造纸厂是分给原告一家长期居住的合法使用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乳源县政府征收决定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原告房屋等损失,由征收人依法予以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房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伟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伟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0年的旧城区改造时,决定征收原华昌造纸厂厂区内的两栋楼房。上诉人家住造纸厂厂区内二栋一楼第五间和第六间二间住房及三间柴房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上诉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房屋被征收,但未给予合理补偿,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征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征收的补偿方案未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不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补偿方案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征收决定的规范性文件,涉案征收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确认其征收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上诉人房屋、租房费用、搬家费用等损失,给予上诉人拆迁安置房。被上诉人乳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征收涉案土地,未对其安置补偿为由提起诉讼,但经生效民事裁判确认,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和安置补偿,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合理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未确认涉案征收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行为违法,并对其安置补偿,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伟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