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相臣与秦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臣,秦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488号原告:张相臣,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盟,曾用名秦蒙,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张相臣与被告秦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相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架材料,尚欠部分货款。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相臣钢架材料款78795元,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张相臣起诉被告秦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河南省新蔡县黄楼乡有关部门教管站查找不到被告秦盟,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相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沛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