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德清、梁梅清等与曲江区枫湾镇石峰村委会白洋石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清,梁梅清,梁月新,梁甫龙,曲江区枫湾镇石峰村委会白洋石村民小组,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246号原告:梁德清,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梁梅清,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梁月新,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梁甫龙,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梁梅清、梁月新、梁甫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德清。被告:曲江区枫湾镇石峰村委会白洋石村民小组,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石峰村。法定代表人:沈明祥,该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沈财华,村民。委托代理人:沈会元,村民。第三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鞍山路4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水徽,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德清、梁梅清、梁月新、梁甫龙与被告曲江区枫湾镇石峰村委会白洋石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中独任审判,2017年5月8日第三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清、梁梅清、梁月新、梁甫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财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伍尚旗、陈建中、人民陪审员华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德清、梁梅清、梁月新、梁甫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会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德清、梁梅清、梁月新、梁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97.75元;二、本案诉讼费、误工费、车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组织全村中每一户一人达几十人到原告村的鹅公山上,将原告种在该山上的部分湿地松砍毁,经枫湾派出所受理并调查,被告承认损毁林木事实。2016年5月4日,韶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湿地松达2677株,总价值:壹万柒仟零玖拾柒元柒角伍分(¥17097.75元)。原告种植树木的山地自解放以来,一直由原告所在的细竹山村民小组经营和管理,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过权属争议。原告所在的细竹山村民小组持有1995年与枫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种植丰产林合同,还有2004年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而被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只因案发当日是春分节集体扫墓,被告村民听信村中几位八九十岁的老人口头述说:该山是他们村在解放前用6头水牛与邻村五魁堂村换来的。被告村民仅凭几位老人口说解放前的故事,就肆无忌惮地侵犯他人的财物,法盲行为令人费解。11月10日原告所在村小组向枫湾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一、经土改复查,三包四固定运动,“湾子岭”“井头岭”两山已划定为我白洋石村所有。当时是五魁堂陈茂桥(管理区主任兼调解委员)、陈加坤(管理区干部)负责该事,亲自带领我村干部代表沈四清(在世96岁)、沈桂兴(在世88岁)、沈汉兴到两山现场,指划界定具体界至范围。我村当时无偿赠送六头大牛、五头小牛给五魁堂村。两山归我村已经管理六十多年,一直未发生任何争议。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因此确定两山权属我白洋石村所有。二、细竹山村违规办证,将我村“湾子岭”其中五十多亩山地以“鹅公岭”名义取得了《林权证》,严重侵害了我白洋石村的林地所有权。根据《林权证》所涉面积,四至及四至范围图可见。“鹅公岭”已包含了我村“湾子岭”共五十多亩山地。细竹山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所提交的材料,并没有任何材料显示“湾子岭”属于细竹山所有。其所谓的《山林证》超界包含了原属我白洋石村的“湾子岭”严重侵犯了我白洋石村的林地所有权。细竹山所办取的《山林证》违反了发证程序。没有经过以下程序:1、申请阶段;2、调查、审核阶段;3、张榜公示阶段;4、发证建档阶段;5、总结验收阶段。他们暗地里背着我村私自圈划山地范围,未经我村界至签字认可,单方办领了《山林证》,所以我白洋石村坚决不承认。原告未经我村同意,擅自乱砍滥伐,将我村“湾子岭”的五十多亩桉树砍掉,重种湿地松,侵害了我村的山林地所有权,全村将其幼苗砍拔,正当维护我村的权属利益,我村坚决不赔偿。第三人诉称,我司近日发现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与我司的权益有密切关系。涉案林地为我司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也可以看出来涉案林地为丰产林基地。现原告以涉案林地种植的树木被被告损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我司认为其在我司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树木本身为侵权行为,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停止对涉案林地的侵权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用以证明白洋石村民小组所砍的湿地松所在山地属于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中部分范围属于被告,办证时没有经过其同意。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撤销细竹山村民小组编号为B4400159575《林权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林权证》超出其村范围。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丰产林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从50年代初期至今一直由原告在林地上种植树木。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为被告单方行为,未经发证机关和原告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提供的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林权证》超出其村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图纸与合同的界限不符。本院认为,该合同虽附有GPS套绘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林权证》超出范围,证明事项的证据链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木材收益分成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有承包山林合同,原告种树的山是被告的,原来的树也是被告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木材收益分成表没有明确被告享有的收益分成与原告种树的山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本院依职权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枫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枫湾派出所)调取的白洋石村民问话笔录,原告对其内容的不认可,认为他们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枫湾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主要是依据原告的报案,向白洋石村民问话的笔录,与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前因后果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曲江县枫湾镇人民政府与石峰管理区细竹山村委会(现细竹山村)签订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细竹山村将原告现种植湿地松的鹅公岭山的使用权转让给枫湾镇政府,期限70年。2012年,第三人在鹅公岭山种植的丰产林被火烧毁,第二年原告经细竹山村默许便在该山种植了湿地松。2016年3月20日被告以细竹山村侵害其林地所有权为由,组织本村村民到鹅公岭对原告种植的湿地松进行砍拔损毁。原告次日向枫湾派出所报案,经枫湾派出所受理并调查,被告承认损毁林木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聘请,曲江区农业局林业技术人员会同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森林派出所干警对被告毁林现场进行了调查鉴定,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韶曲农鉴字[2016](057)号《枫湾镇石峰村委鹅公岭被伐林木现场鉴定书》。鉴定结果:1、地类、林况、地籍:地类为乔木林林地;树种为湿地松,2014年春造林,2年生幼林;平均地径为2.4厘米,平均高1.3米;被伐林木的林地所在林业地籍小班位置即林业地籍小班号为05260104302000、05260104302100。2、被伐林木所在林地权属石峰村委细竹山村小组,林权证号:曲林证字(2004)第0600233号。3、被伐幼林林地范围的面积为1.7公顷。4、9个样点计算后,被伐幼林的总株数为2677株。2016年5月4日,由枫湾派出所申请,韶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韶价认定[2016]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伐湿地松2677株,总价值17097.75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所在的细竹山村小组向枫湾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因被告不同意赔偿而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次月14日撤回起诉获得本院准许。2017年2月27日,四原告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林权证》、枫湾镇石峰村委鹅公岭被伐林木现场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枫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被告组织村民对原告在鹅公岭种植的湿地松2677株进行砍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7097.75元,被告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抗辩原告种植湿地松的山地权属不是细竹山村的,而是他们的财产,原告未经同意就在该山地进行种植,先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而拒绝原告的索赔,对这一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从韶曲农字[2016](057)号《枫湾镇石峰村委鹅公岭被伐林木现场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来看,四原告种植的山地不属于被告,原告不存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退一步说,原告与被告存在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从大局和长远出发,积极构建和谐的相邻关系,即使原告在被告的属地种植湿地松,被告亦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而不应采取自行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江区枫湾镇石峰村委会白洋石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7097.75元给原告梁德清、梁梅清、梁月新、梁甫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尚旗审 判 员 陈建中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莲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