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雷某1等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1,杨某1,杨某,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余干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民初62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雷某1,女,汉族,1949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某1,男,汉族,2003年7月12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杨某1之母。原告:杨某,女,汉族,2016年12月27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1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杨某1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于金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干越大道558号。负责人:程先来。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干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紫阳路326号。法定代表人:江军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张某、雷某1、杨某1、杨某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余干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余干县水利局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余干县境内;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是原告杜撰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对受害人杨加继触电死亡无关联性,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余干县水利局和国网江西省余干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余干县,故请求移送本案由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干县水利局所称的“国网江西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成立,其工商登记企业状态为“开业”,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杨加继触电死亡的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余干县水利局的住所地均在余干县,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也仅系当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干县供电分公司可能被认定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执行中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从查明本案事实及侵权责任承担出发,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干县水利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群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