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郁洲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