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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191号原告:黄某,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某,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君临大厦2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540606。法定代表人:孔维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合肥装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 判 长  赵久涛人民陪审员  罗以俊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