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泽国与李建华、李庆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国,李建华,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89号原告:方泽国,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樟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李庆云,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崇波,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程国飞,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方泽国与被告李建华、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樟龙、被告李建华、李庆云、叶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泽国诉称:原告方泽国系承揽建筑工程的个体户,被告李建华系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承包管理人,与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系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建华、案外人胡卫生与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以施工总包形式由被告李建华、案��人胡卫生全权负责实施,工程规模为11147665元,施工工期为365日历天,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的前提和施工工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支付。据被告称,案外人胡卫生后来因资金缺乏,退出该项目工程,故本案暂不起诉案外人胡卫生。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建华、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签订《股份合伙协议》,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入伙被告李建华的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并约定共同出资人按其出总投资金额四分之一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所得四分之一利润,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出资额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共同承担承包工程的利润和亏损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建华以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莲都区老竹镇��宅村服务中心项目泥工(含梁柱板振捣、砼浇筑、墙体砌筑、内外墙体抹灰、墙体保温、卫生清理、屋面找坡、盖瓦片等)、内外支撑模板的安装与拆除、钢筋、施工临时设施等工程业务,承包价每平方为400元,基础另外补助20万元,施工工期为270天;双方签字生效后,施工前施工中,任何一方终止本协议时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需支付项目部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工程主体完成二层屋面后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本工程如果2015年5月15日不能进场施工,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纳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协议履行继续有效。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据。随后因被告违约,未将工程按约定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工程保证金等事宜,但均未果,遂起纠纷。���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华、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退还原告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共同辩称:原告的确于2015年4月27日和被告李建华签订了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李建华在协议上签字,并收取了押金。但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早在2015年1月21日就与李建华签订了退股协议,与原告的签约和保证金的交付事宜无关,且上述三被告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取分文。对原告要求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方泽国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各被告身份证,待证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李建华与案外人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待证被告李建华、案外人胡卫生与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四、股份合伙协议,待证被告李建华、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于2014年9月29日就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签订股份合伙协议;五、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收据,待证被告李建华于2015年4月27日以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服务中心项目的泥工工程业务转包给原告,原告需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任何一方终止本协议时需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质证认为对原��与李建华签约的事不清楚,证据5没有见过。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提供退出股份声明书,待证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于2014年9月25日退出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三被告在(2017)浙1102民初236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2日,丽水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建华、案外人胡卫生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莲都区老竹镇仁宅村服务中心项目以施工总承包的形式交由李建华、胡卫生施工建设。2014年9月29日,李建华、程国飞、李庆元和程宗权、叶崇波五人四方签订股份合伙协议投资经营工程,约定各方出资占承包工程所需投入金额的四分之一(李庆元和程宗权合占四分之一)。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建华以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竹镇沙溪村仁宅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总清包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计算,基础另外补助200000元(基础超过正负零下3,5米,按照工程量计算支付);施工前施工中,任何一方终止协议时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项目部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李建华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李建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因故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未曾参与施工。另查明,被告李建华于2015年4月12日收取黄金林交纳的老竹镇沙溪村仁宅服务中心工程大清包保证金50000元人民币,约定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方米人民币400元计算,基础另外补助200000元。被告李建华于2015年5月8日收取张胜友交纳的老竹镇沙溪村仁宅服务中心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系在2016年12月追讨保证金的过程中知晓各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股份合伙协议、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华有权代表合伙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李建华具备相关授权的权利外观,原告亦自认直至2016年12月方获知被告李建华与其他几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李建华达成转包合意并支付保证金时,并不存在将保证金支付给合伙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除李建华外的其他合伙人收取��保证金,案涉工程实际未交由被告方施工建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建华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实际,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调整为1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庆云、叶崇波、程国飞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3000元。二、驳回���告方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方泽国负担1870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243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方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林映青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