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淑珍诉被告李恒国、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珍,李恒国,杨晓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408号原告:任淑珍,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系原儿),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国,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颖,河北官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磊,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淑珍诉被告李恒国、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朱光达,被告李恒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华、付慧颖,被告杨晓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84873.87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6时45分许,原告之子王凤义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承德市双桥区大佛寺军兴小区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普宁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李恒国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梅)沿普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凤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李恒国、乘车人杨梅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之子王凤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恒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共产生各项损失284873.87元,王凤义没有配偶和子女,原告作为王凤义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恒国辩称,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双方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恒国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王凤义存在饮酒驾驶,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等多种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王凤义存在原发性脑干损伤,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凤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晓磊,其明知出借的车辆没有牌照,仍将车辆借给没有行驶证的王凤义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凤义为被告杨晓磊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王凤义在从事杨晓磊交代的工作,因此杨晓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恒国为次要责任是行政上的责任,事发时李恒国正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李恒国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故不应得到全部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他项目也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晓磊辩称,被告杨晓磊不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属原告王凤义自己个人所有。2016年12月份,王凤义到杨晓磊餐馆从事送餐工作,12月底王凤义提出要自己购买摩托车,在杨晓磊处借了3300.00元买了摩托车,12月底开工资时还了600元,2017年1月还了600元。2月底到餐馆上班仍从事送餐工作,3月8日晚送餐后一直没回餐馆,3月9日未上班,3月10日未上班。综上,该摩托车不是被告杨晓磊的,事故发生时王凤义也未进行工作,所以被告杨晓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晓磊对原告和被告李恒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与原件是否一致,经核实,该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对原告方张辉、张雨连、承德县三家镇陕西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继山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上述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与被告李恒国对被告杨晓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该份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但其内容属被告杨晓磊的单方陈述,达不到被告杨晓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杨晓磊对被告李恒国提交的新华路办事证明、照片、门诊病历手册、普宁寺管理处证明、网络下载的民事判决书不认可,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任淑珍系死者王凤义的母亲,2017年3月10日16时45分许,原告之子王凤义驾驶无号牌“佳劲”JJ110-C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承德市双桥区大佛寺军兴小区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普宁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李恒国驾驶无号牌“佳劲”JJ48Q型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杨梅)沿普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普通摩二轮托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王凤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李恒国、乘车人杨梅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之子王凤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恒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梅无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方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王凤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17441.05元。另查明,任淑珍育有七子女,名字分别为:王凤清、王凤明、王凤义、王素芹、王素华、王素霞、王鑫,其中王素华于1990年10月去世。王凤义没有配偶和子女,原告任淑珍系王凤义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凤义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药费17441.05、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69579.55元。本院认为,王凤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凤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恒国负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致王凤义死亡,被告李恒国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恒国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恒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晓磊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可另案查明。原告主张医药费17441.05、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69579.55元,属于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淑珍医药费10000.00、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李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淑珍医疗费7441.05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454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49579.55的30%,即164873.87元。三、被告杨晓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3.00元,减半收取2786.50元,保全费1870.00元,合计4656.50元,由被告李恒国负担,退回原告27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一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附页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