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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申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林源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9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维清,女,汉族,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该区区长。原审第三人林源盛,男,1931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再审申请人王维清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调整行政区划通知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5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维清申请再审称,本案新证据即武汉市民政局《关于王维清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表明,本案所涉争议的岸政(2006)6号文件第四项的内容是有依据的,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后湖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该文件第四项的内容,批准和认可了第三人林源盛拆王维清的房屋及建他的房屋。王维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判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法政、省会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机关有权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本案中,岸政〔2006〕6号文件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传达武汉市民政局武民政〔2005〕134号《关于撤销江岸区后湖乡设立后湖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精神而所作通知。后湖撤乡设街事项系经武汉市民政局报请武汉市人民政府研究并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后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后湖街道办事处。该行政行为属于调整行政区划的抽象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王维清对该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赔偿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王维清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维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维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