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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明风莲与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风莲,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2404号原告:明风莲,女,生于1969年0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闫朗。原告明风莲与被告四川省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明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虹公司归还原告明风莲2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松潘县新城区共7个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7日,出借人代表贺某某与被告宇虹公司(借款方)、广安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息咨询服务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金额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宇虹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律师服务、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宇虹公司以与出借人代表贺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回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用位于松潘县新城区共7个商铺,共计1399.26平方米,实质是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明风莲等15名出借人共计转款550000元至闫朗账户。被告宇���公司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出借人代表贺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现该刑事案件处于审理过程中。本案所涉项目包含在该刑事案件所审理的项目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明风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珊审 判 员  邓旺代理审判员  刘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产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