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白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白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585号原告李淑芬,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新民,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淑芬与被告白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该债务经其与原告、济源市威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丰公司)三方协商约定,被告的债务已经于2015年8月30日转给了威丰公司,其中原告所主张的本息共13万元也已全部转给了威丰公司,且该公司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淑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白新民,2013.11.28号,月息2分,2个月结算一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威丰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威丰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为“威丰公司与白新民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张程亮于2016年8月29日在杜广军处借款3万元系个人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张程亮系原告的丈夫;3、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洋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单(2012年3月21日-2017年3月21日)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份,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份起的利息。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被告与威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财务帐册为准,事实上,威丰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于被告的施工款;对证据3无异议,但威丰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公司已实际要回30000元,该30000元并非张程亮借款,而是在威丰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公司应提供财务帐册以证明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处),内容为“今收到威丰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此款同意转交给李淑芬,收款人白新民”,证明被告将借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的债务经原、被告及威丰公司三方同意转给了威丰公司,原告持该收据可到威丰公司处领款,事实上,原告在该公司已获取债权3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威丰公司不认可该收据,收据原件至今仍在其手中,其丈夫张程亮在威丰公司取走的30000元是借杜广军的钱,张程亮和杜广军系同学关系,张程亮在公司取走3000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2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个月结息一次,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将其欠原告本息合计130000元的债务转给威丰公司,由威丰公司从其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13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威丰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丈夫于2016年8月29日在威丰公司取款30000元系向杜广军个人借款,被告则称该30000元实际系从威丰公司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转移,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称其对原告应付的债务经三方协商已转移给威丰公司,并给原告出具了在威丰公司取款的收据,原告已在威丰公司取款30000元,但原告称威丰公司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在威丰公司取款30000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威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威丰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原告的债权由威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也无威丰公司相关盖章或签名,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6年9月起的利息,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淑芬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人民陪审员 王冬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