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爱玲与白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爱玲,白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爱玲,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首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宏林,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二七机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田爱玲因与被上诉人白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白宏林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1月1日,我与白宏林发生口角,白宏林强行开门导致我左手受伤,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左环指皮裂伤,但我右手也有皮裂伤。一审认定我在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急诊挂号费和医药费费合计162.31元是错误的,遗漏了急诊挂号费加上就诊卡费用,实际是168.31元。一审第二次开庭,我要求白宏林赔偿200元,我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又判决我的要求没有合法依据。另外,案外人吴燕京将房子卖给了白宏林,吴燕京应当到法庭对质。白宏林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表示田爱玲起诉要求168.31元,一审认定162.31元,相差的6元与本案无关。田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白宏林赔偿医药费200元;2.要求白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10时许,田爱玲与白宏林因装修发生口角;白宏林强行开门导致田爱玲左手受伤。田爱玲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左环指皮裂伤;田爱玲支出医药费162.3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田爱玲与白宏林因琐事发生口角,白宏林未能采取冷静方式妥善处理,给田爱玲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田爱玲发生在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急诊挂号费和医药费合计为162.31元,田爱玲要求白宏林赔偿200元,没有合法依据;故对田爱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白宏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爱玲医药费一百六十二元三角一分;二、驳回田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田爱玲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伤情事实及医疗费数额有异议,称其虽经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左环指皮裂伤,但其右手也有损伤并进行了治疗,其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右手治疗的费用。关于医疗费数额,田爱玲向一审提交2016年11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3张,数额分别为128.49元、23.82元、5元,其中5元的医疗费票据写明为挂号费,田爱玲另提交急诊内科、急诊骨科门诊挂号凭证2张,挂号费均为5元,田爱玲认可当日分别挂急诊内科、急诊骨科门诊号,共支付挂号费10元,称其另支出就诊卡费1元。经询,田爱玲、白宏林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白宏林表示如果调解解决,其同意赔偿田爱玲168.31元,田爱玲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田爱玲医疗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田爱玲与白宏林因白宏林家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后,由于白宏林未能采取正当方式妥善处理双方矛盾,并强行开门将田爱玲致伤,故对田爱玲的合理损失,白宏林应予以赔偿。关于田爱玲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田爱玲2016年11月1日支付医疗费及两次挂号费的事实情况,对其损失数额的确认并无不当。田爱玲要求白宏林赔偿其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田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爱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