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艳、郭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郭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纪平,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贵,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艳因与被上诉人郭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11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方与出借方的身份认识错误,属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识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多张巨额借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借款人,上诉人是出借人。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是出借人而上诉人却是借款人,对双方主体身份的认识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不应当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是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当事人对管辖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杈有约定时应当以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从而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社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法律依据。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认定经常居住地不在住所地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居民在居住地居住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纪平提起诉讼向徐艳主张偿还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本案借款方与出借方认定的问题。本案系郭纪平向徐艳主张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诉讼,并非徐艳向郭纪平主张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即郭纪平主张的法律关系中,出借方系郭纪平,借款方系徐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适用协议管辖的问题。郭纪平向徐艳出具的《借条》内容是郭纪平向徐艳借款,应由徐艳提起诉讼向郭纪平主张,《借条》中选择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的管辖依据。三、关于郭纪平经常居住地认定的问题。郭纪平提交的2017年1月3日武侯区望江路街道临江东路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社区龙江路19号2栋2单元30号住户郭纪平,女,身份证XXX,于2012年3月入住至今。特此证明”。上诉人徐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郭纪平出具的四份《借条》,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借条》中,郭纪平其作为借款人地址为内江市市中区铁站街40号26幢21号。经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以及本院向郭纪平核实,双方均一致表示四份《借条》内容均系郭纪平填写,郭纪平表示是徐艳强迫其出具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证据要求上,郭纪平提交的2017年1月3日社区出具《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在证据内容上,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借条》中载明郭纪平的住址相矛盾,虽郭纪平表示《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借条》的落款时间与郭纪平陈述是在2016年9月至10月的时间段基本一致,双方一致认可系郭纪平填写其作为借款人的住址,且与郭纪平本人的户籍地址一致,证明郭纪平在2016年10月系在户籍地居住。综上,本院对郭纪平提交的社区《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郭纪平不能证明其至起诉时已在成都市武侯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中被上诉人郭纪平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郭纪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郭纪平住所地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徐艳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亦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