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岳衡与刘波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岳衡,刘波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49号原告:黄岳衡,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务工,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许文进(特别授权),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展鹏(特别授权),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波云,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胡立新(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更名)。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号亚大时代大厦**楼***楼。负责人:封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英(特别授权),女,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岳衡诉被告刘波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岳衡及其代理人许文进、喻展鹏、被告刘波云及其代理人胡立新、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代理人曾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云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607.21元(其中医疗费151675.21元,伤残赔偿金159120元,误工费5821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6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9时30分,被告刘波云驾驶湘F×××××小型汽车沿湘阴县××线由××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02线顺天路口路段左拐弯进入顺天大道时,与原告黄岳衡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湘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岳衡受伤及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波云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岳衡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颅内出血;3、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4、肱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至当地专科医院或专科脑外科室行术后护脑、营养神经、营养支持。换药、拆线等对症治疗;视病情辅以高血氧、呼吸功能治疗、语言功能恢复治疗、肢体锻炼等手术后康复辅助治疗;2、必要时复查血常规,头部CT检查;3、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密观病情改变,1月后复诊、必要时复查,随诊。湘雅医院出院后,原告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1月9日,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6万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6个月。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波云辩称:1、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2、被告刘波云已经垫付了87434.8元,其中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3、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通过年检,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合理的责任;2、该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3、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受损失请法院严格审查。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9时30分,被告刘波云驾驶湘F×××××小轿车在湘阴县××线由××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S102线顺天路口段左转弯进入顺天大道时,与原告黄岳衡驾驶由北往南行驶未年检的湘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岳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波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岳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岳衡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7天。被告刘波云垫付原告医疗费77195.8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岳衡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1323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岳衡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1、被鉴定人黄岳衡本次损伤躯体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5-6万左右。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6个月。”另查明,1、湘F×××××小轿车为被告刘波云所有。被告刘波云驾驶证与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和母亲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对账单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黄岳衡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波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有异议,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核,视为认可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年检,无证驾驶,说明原告有过错,但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波云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车辆未年检及无证驾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责任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波云提出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原告黄岳衡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波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岳衡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黄岳衡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的票据计算医药费为151675.2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湘阴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医药费为6495.8元(其中一张700元的票据属于交通费不计算在医药费范围内),则原告的医药费共计为1581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8212元(4851元/月×12月),被告提出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自己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时35岁,平时以在外务工为主,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242天,则误工费计算为28168.8元(42494元/年÷365天×24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对护理期限提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5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6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费为20952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入院至2016年4月16日出院,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3天;根据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2016年4月16日入院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44天;原告住院天数共计57天。伙食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420元(60元/天×57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精神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情较重,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56420元(31284元/年×20年×25%),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比例只能按照23%计算。原告提供了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明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本院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受伤前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根据派出所登记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长沙市××牌街道居住,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在长沙市××雨花××街道石马社区居住。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可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则伤残赔偿金为143906.4(31284元/年×20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只认可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900元,并有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5-6万元左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可为55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均认可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9518.2元,先由被告亚太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药费158171+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营养费3000+后续治疗费55000)、伤残赔偿金11万元(误工费28168.8+护理费20952+伤残赔偿金143906.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交通费2000),共计12万元整,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还应支付原告1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09518.2元(429518.2元-12万元),由被告刘波云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85710.9元,被告刘波云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195元,被告刘波云还应赔偿原告108515.9元,其余的损失12380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天、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岳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29518.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由被告刘波云赔偿原告黄岳衡185710.9元,被告刘波云已经支付了原告77195元,被告刘波云还应赔偿原告108515.9元;三、驳回原告黄岳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原告黄岳衡承担3513元,由被告刘波云承担5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人民陪审员 姚哲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雄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00003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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