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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财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财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财新,曾用名郑陈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财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郑财新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县公路北港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廖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害人廖某受伤(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郑财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沙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郑财新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郑财新带至沙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供检测。被告人郑财新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82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财新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郑财新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廖某各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财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罗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关于廖某伤情的情况说明,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财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财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财新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财新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财新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财新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财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3912,0)?)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以下简称《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javascript:SLC(19721,0)?)第一条(?javascript:SLC(19721,1)?)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