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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某、潘某犯盗窃罪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潘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山西钢建电气安装分公司电工。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山西钢建电气安装分公司技术员。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太原市尖草坪区战民废品收购站负责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潘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潘某经事先预谋,在山西钢建公司电气分公司院内,用其单位的线缆剪把废铜电缆线剪成小段,后将废铜电缆线129斤(价值2128.5元)装至被告人薛某晋A×××××白色斯柯达轿车内,后由被告人薛某驾车将赃物销赃给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开收购站的被告人肖某,获利1800元。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1800元予以收购,后转卖获利。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薛某、潘某经事先预谋,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七次盗窃废旧电缆1169斤(价值共计23271.9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肖某共获利9900元。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后转卖获利。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薛某、潘某采用同样手段盗窃废旧铜电缆线343.2斤(价值6984.12元),在转移出厂时被太钢保卫部护卫支队队员当场查获。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薛某、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潘某、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潘某经事先预谋,在山西钢建公司电气分公司院内,用其单位的线缆剪把废铜电缆线剪成小段,后将废铜电缆线129斤(评估价值人民币2128.5元)装至被告人薛某晋A×××××白色斯柯达轿车内,后由被告人薛某驾车将赃物销赃给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开收购站的被告人肖某,获利1800元。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转卖获利。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薛某、潘某经事先预谋,采用同样的方法先后七次盗窃废旧电缆1169斤(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3271.9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肖某共获利9900元。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后转卖获利。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薛某、潘某采用同样手段盗窃废旧铜电缆线343.2斤(评估价值人民币6984.12元),在转移出厂时被太钢保卫部护卫支队队员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被太钢保卫部护卫支队巡逻人员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2月23日前往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某于2017年2月13日2时许被依法传唤至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薛某、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540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0元,被害单位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人陈向东的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证实其在山西钢建电气安装分公司工作。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其所在单位山西钢建电气安装分公司电缆线被盗大约1641.2斤,损失大约人民币32304.57元的事实。2、被告人薛某、潘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二人经事先预谋,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先后九次将电气安装分公司院内的废电缆线剪成小段并放至薛某白色斯柯达轿车内,由薛某将电缆线卖给下兰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销赃所得赃款均分挥霍。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薛某再次驾车盗窃时被太钢护卫支队抓获的事实。3、被告人肖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开废品收购站。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12日,其明知所收电缆来路不正仍先后八次共计以人民币18600元的价款从一个身穿太钢工作服开白色轿车的人手中收购废电缆,后经其转卖,获利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4、证人高某、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二人为太钢保卫部护卫支队工作人员。2017年2月12日17时许,其二人在太钢新南门对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白色斯柯达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备胎隔板下方藏有300余斤价值6000余元的废电缆,车辆驾驶人薛某承认是偷了废电缆准备出去卖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薛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潘某是与其一同实施盗窃的人,被告人肖某是收购其赃物的人;经被告人肖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薛某即为卖给其电缆线的人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薛某指认其作案现场并被拍照取证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薛某处扣押车牌号为晋A×××××白色斯柯达轿车一辆、人民币4800元、废电缆171.6公斤、线缆剪一把,并将废电缆171.6公斤及线缆剪一把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尖价认字[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涉案物品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384.57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17年2月12日被太钢保卫部护卫支队巡逻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2月23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肖某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薛某、潘某、肖某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肖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潘某、肖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四、被告人薛某、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缴纳);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赵洁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