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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即墨市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张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向张某4家投掷砖块,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数次无故向邻居家投掷砖块,并将有线电视线路扯断、破坏。其中,向被害人张某4家投掷砖块三次,致房顶瓦片、窗玻璃损坏;向被害人张某3家投掷砖块一次,致房顶瓦片损坏;向被害人王某家投掷砖块一次,致房顶瓦片、窗玻璃损坏;向被害人张某1家投掷砖块一次,致房顶瓦片、烟囱损坏;向被害人张某2家投掷砖块一次,致房顶瓦片、窗玻璃损坏。经鉴定,以上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2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再查明,本案被害人均未向被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无故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所提出的其没有向被害人张某4家投掷砖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张某无故向张某4家投掷砖块的犯罪事实。张某虽然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向张某4家投掷砖块,但未能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纳其庭前供述。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