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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更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昌胜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83号罪犯李昌胜,曾用名李昌生,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2003)聊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昌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七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2006年1月23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4月28日、2010年5月19日、2012年6月11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均不变;刑期至2021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31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五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昌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