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新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军,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巩留县,住巩留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执行期间减刑四年两个月,200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巩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娇、张香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新军醉酒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综合农场一组交叉路口时,与努尔苏力坦·外勒拜依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新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16mg/100ml,被告人王新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新军醉酒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综合农场一组交叉路口时,与努尔苏力坦·外勒拜依停靠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新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16mg/100ml,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王新军为肢体残疾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巩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王新军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新军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1221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巩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新军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16mg/100ml,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新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身体残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