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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方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洪飞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穗星,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铭人达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8779587号“PERFECT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由铭人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饮料);威士忌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第3322636号“完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完美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樱桃酒;白兰地;威士忌酒;朗姆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2015年9月23日,完美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程序中,完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完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百度百科对完美公司的介绍、第4986413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相关证书、商标信息档案等。铭人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文件、广告宣传资料。2016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6192号关于第8779587号“PERFEC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PERFECT”(可译为“完美的”等含义)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完美”含义相近,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完美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及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支持。综上,完美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铭人达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产品照片、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发布合同、相关荣誉证书、经销合同,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与汉字商标一起使用,显著性较高,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完美公司对铭人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完美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词典相关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中文“完美”是英文“PERFECT”的对应翻译。经质证,铭人达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其注册和使用已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对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不再评述。铭人达公司所主张的争议商标来自对其系列商标中其他商标的延续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铭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铭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上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不足,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集中在化妆品、美容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案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铭人达公司以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判断商标应否无效当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而争议商标于2012年1月21日核准,因此,本案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铭人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由英文“PERFECT”与皇冠图形和五个箭头及弧形的装饰性图案组成。其中,“PERFECT”居于标志的正中,是固有词汇,与图形部分相比,文字部分是相关公众用来呼叫记忆的部分,因此,“PERFECT”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ERFECT”具有“完美”的含义,且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而引证商标由中文“完美”组成。因此,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构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将两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铭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铭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铭人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婉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