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川市远生塑化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申悦贸易有限公司,吴川市远生塑化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471号原告:广州申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津滨腾越大厦南塔49号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4006728D。法定代表人:陈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远生塑化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建路239号(关口塘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6682277076。法定代表人:郑宇其,经理。原告广州申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川市远生塑化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申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一容、被告吴川市远生塑化颜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宇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自2016年10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暂计至2017年4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均是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4年下半年,被告在试用原告推荐的丁腈橡胶后同意向原告采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购货电话后,分21批次向被告销售丁腈橡胶共计33275㎏,货款共计848325元,原告已将上述货物发票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在2014年期间货款1438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货款848325元,两项合计9922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23875元,两项相减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8325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其于2016年3月9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此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38325元。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确认欠到原告货款共计738325元,承诺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支付剩余货款38325元。《还款计划》签署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至今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的货款金额共计20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货物交易是事实,我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货款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总额是事实,订下《还款计划》后我并没有归还过货款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违约金我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送货单(14份)、发票(12份);4.对账单;5.还款计划。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均是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原告分21批次向被告销售丁腈橡胶,货款共计84832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电汇”,原告已将上述货物发票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宇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2014年期间欠到原告货款143875元,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向原告购货的货款为848325元;被告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3875元,两项相减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8325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宇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此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738325元。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共计738325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支付剩余货款38325元。《还款计划》签署后,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4笔应付未付货款共计2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6年10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7日,原告表示同意。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塑料原料丁腈橡胶等欠下货款738325元,并提供了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被告对原告所称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支付剩余货款38325元,至原告起诉时(2017年4月7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的货款为2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6年12月7日计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每月还5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而原、被告均确认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6年12月17日,故本院认定每月的17日为货款支付日,故本案的违约金为: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川市远生塑化颜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给原告广州申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被告吴川市远生塑化颜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中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