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0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要被告人郭某某帮其将1.55克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在芦淞区希尔顿等候的吸毒人员易某某,并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郭某某一点氯胺酮吸食。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1.55克氯胺酮在希尔顿漫咖啡二楼厕所内卖给易某某,得款500元,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带领民警将在天元区保利花园众鑫寄卖行门口的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刘某身上搜出1小袋氯胺酮,共计5.53克。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易某某求购500元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便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帮其将送货,并承诺事成后给被告人郭某某一点氯胺酮吸食。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1小袋白色粉末物质(净重1.55克)送到株洲市芦淞区希尔顿漫咖啡二楼,在二楼厕所内卖给易某某,得款500元,交易完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到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众鑫寄卖行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搜出1小袋白色粉末物质,共计5.5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卖给易某某的白色粉末物质和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的白色粉末物质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现场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109、110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易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帮被告人刘某送交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要件,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某还均系初犯,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郭某某毒品氯胺酮(白色粉末物质)共计七点〇八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