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7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海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海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203号原告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240-5。法定代表人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海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1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23816001。法定代表人张朝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兆长盛公司)诉被告重庆海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祝泽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兆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兆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80158.2元,并以2480158.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金额变更为1879250.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悦榕庄二期一区、二区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每月20日结清当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若被告延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以未付款项支付5%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截至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8015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此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被告海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广厦重庆一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更名为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迪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股东为张朝华(占股95%)、荆仁庭(占股5%)。2014年9月1日,张朝华以被告海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海迪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订购预拌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供应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甲乙双方每月20日结清当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甲方指定结算员为郑思嘉;因甲方原因延后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按合同原定付款部分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砼款付清为止;甲方在30天内未使用商品混凝土或使用量不足300㎥时,甲方需在30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付清该工程所有未付的混凝土货款;甲方支付乙方砼款满1.2万㎥后,15天内支付完毕,如不到1.2万㎥,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赔偿。合同签订同日,张朝华又以海迪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张朝华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海迪公司后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补盖章。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海迪公司送货。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送货分为4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金额分别为133324元、655803元、339770元、394689元。郑思嘉在四份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小票已收,量已核”。2015年5月26日,双方对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送货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金额355664.2元。郑思嘉在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海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华在海迪公司设立登记前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海迪公司在成立后即在该合同上盖章进行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海迪公司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累计送货货款金额为1879250.2元,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砼款不到1.2万㎥,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完毕”,现该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92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自约定付款之次日也即2015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原因延后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按合同原定付款部分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砼款付清为止”,又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赔偿”,两约定不一致,且后一约定中“银行同期利息”系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不能推定,故本院视为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海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79250.2元。二、由重庆海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879250.2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41元,由重庆市东兆长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8元,由重庆海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莹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