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行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垣焕里9号楼3门101。法定代表人黄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答复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3月20日针对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答复函,答复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符合《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答复并没有对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处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天津市统联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7年1月9日到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北部提交《撤销产权申请书》和表格,当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留下材料研究后给予答复,后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上诉人到不动产登记场所申请登记。被上诉人否认基本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撤销登记是由《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该办法并未规定上诉人必须到不动产登记场所申请登记,被上诉人是在法律赋予的权限之外为上诉人设定障碍,其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答复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申请撤销,被上诉人答非所问,其答复内容间接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上诉人以邮寄函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房屋登记的申请,且未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其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判令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