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龙杰、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杰,李娜,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396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1-1。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波,男。被告:王龙杰,男。被告:李娜,王龙杰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维玉,男。被告:宋维村,男。被告:宋宜岗,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杰、李娜、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波,被告王龙杰、李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龙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维玉等4人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娜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在以上合同项下,被告王龙杰于2009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0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王龙杰、李娜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王龙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龙杰从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恒温库,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3月25日。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李娜、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娜、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对被告王龙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4月10日,被告王龙杰之妻被告李娜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当被告王龙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李娜对被告王龙杰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9月15日,被告王龙杰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率为8.50500‰,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3月14日。该笔借款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利息共计35119.30元,被告王龙杰已归还利息3770.56元,剩余31348.74元利息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王龙杰未归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告王龙杰签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龙杰同日签收;于2016年11月6日对被告宋宜岗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宋宜岗同日签收;于2016年12月15日对被告宋维玉、宋维村签发了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于同日签收。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与被告王龙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娜、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向被告王龙杰发放借款70000元,被告王龙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应向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符合保证合同关于主债权的种类和形成期间的约定,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贤信用社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娜系被告王龙杰之妻,知悉该笔借款,且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龙杰、李娜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杰、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为31348.74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龙杰、李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龙杰、李娜、宋维玉、宋维村、宋宜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