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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劳宏优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劳宏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更239号罪犯劳宏优,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钦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劳宏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劳宏优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桂刑三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8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劳宏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该犯主要从事伙房炊事员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13.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劳宏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劳宏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光艳审 判 员  李钦平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