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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10号原告: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李世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国新,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贾增民。原告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国新、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尾欠供暖费用(热费、冲洗打压费)5102748.8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提出的临时用热申请,于2015年1月1日为被告桥北物流园区朝阳路999号八个场馆通水供热,并签订了临时供用热协议(用热面积为139650,用热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约定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清上述期间相应热费及冲洗打压费合计为2872026.27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将以上款项拖欠至2015-2016年度采暖期,被告又提出资金紧缺的实际情况,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渡过难关,再次伸出援助之手,于2015年11月21日与被告续签了临时供用热协议(用热面积为139650,用热期间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热费为3230722.62元。同时,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明确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交纳上一年度拖欠的一部分热费100万元;2015年12月末将2014-2015年度拖欠的剩余热费及冲洗打压费全部交清;对于2015-2016年度新产生的热费于2026年3月末至少还款20万元以上,其余部分在采暖期结束时交清。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完全兑现还款计划承诺,只给付了热费100万元,仍尾欠供暖费用(热费、冲洗打压费)5102748.89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未作辩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临时用热协议两份、欠据三枚、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承诺函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临时用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为被告供热和冲洗打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的全部费用,拒不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尾欠供暖费用,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桥北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用5102749.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4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5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