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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与张锡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张锡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379号原告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驻地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720916739。法定代表人马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张锡联,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锡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成伟、被告张锡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4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原告公司砖,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砖款30408元,因当时被告暂时无现金给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锡联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砖钱,但是当时口头协议原告需给我出具发票,如果原告不出具发票,我拒绝付款,因为我买原告的砖送到青岛一建工地,必须有发票青岛一建才给我付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30408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无异议,为被告本人出具。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砖,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尚欠砖款30408元,于2015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被告主张当时与原告口头协议约定必须出具发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一直为现金交易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剩余这笔欠款被告才以此理由推托拒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锡联购买原告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的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的砖款为3040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40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需出具发票方可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砖款30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锡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月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