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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3月、6月先后两次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中央大街秦1家楼道内对秦进行辱骂。2016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打电话让秦1给其结账,遭到秦拒绝后,胡乘坐出租车再次到碱厂镇中央大街秦经营的建材商店,对秦进行辱骂并用碎瓦片将秦家的窗户玻璃、门玻璃砸坏,并造成秦的两部苹果手机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秦1家被损坏的玻璃及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206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与秦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秦1的陈述、证人秦某2、纪某某、王某1、孔某某、王某2、姚某、于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6】2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涉案手机购买票据及发票、被损毁物品照片、刀具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解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桐书 记 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