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陈士安、陈士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陈士安,陈士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农行)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士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陈士芳,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固始农行与被告陈士安、陈士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士安、陈士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士安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士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固始农行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士安偿还贷款25545.4元及利息,被告陈士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士安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陈士芳签字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1.5倍。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士安在原告处取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4454.6元及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依法审理。陈士安、陈士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固始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士安、陈士芳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收入证明;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打款及扣息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固始农行依据被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士安因养殖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陈士芳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陈士安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士安在诉讼期间偿还本金4454.6元及部分利息,所欠借款本金余额25545.4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农行与被告陈士安、陈士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固始农行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陈士安发放了3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违约情形,被告陈士安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士芳在被告陈士安逾期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固始农行要求被告陈士安偿还贷款本金25545.4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士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金25545.4元及约定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时止,已付部分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陈士芳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士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士安、陈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程东升人民陪审员  董故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