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又名李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6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10月7日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期至2015年8月3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在即墨市店集镇中国邮政所附近,向宋某、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在即墨市店集镇中国邮政所附近,向宋某、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兰某于2017年3月19日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从兰某身上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宋某、孙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辨��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兰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兰某有贩毒行为属贩毒人员,故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克数。兰某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兰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