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桂芹、姜涛、姜秀平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芹,姜涛,姜秀平,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186号原告:孙桂芹,女,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姜涛,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秀平,女,汉族,住平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原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守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芹、姜涛、姜秀平与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平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于2016年6月8日、8月3日、8月1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平原医院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桂芹、姜涛、姜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被告平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芹、姜涛、姜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庭审时诉讼数额变更为1978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孙桂芹之夫姜玉印(系姜涛之父)因头部外伤间接性抽搐到被告处治疗。2016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实行左侧颞叶软化灶切除、颅骨修补术,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亲属姜玉印不但病情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并导致死亡。平原医院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答辩人的过错是不正确的。姜玉印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人类对疾病的认识,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医学和医疗技术的发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正因为这一局限性,不是所有的医疗效果都能满足患者的期待。患者不能仅因治疗效果未达到预期就推断医生的诊治存在问题,更不应该将一切后果都归咎于医生。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所进行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姜玉印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孙桂芹之夫姜玉印(系姜涛之父)因头部外伤术后7个月,间接性抽搐6个月在平原医院处治疗。诊断:1.头部外伤术后2.颅骨缺损,2016年4月27日行左侧颞叶软化灶切除,颅骨修复术。2016年4月29日姜玉印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154.34元,经德州市平原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3876.9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鉴定人姜玉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即存在部分关联度,建议同等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23154.34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住院期间一人计算1220.5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年25101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工资计算2863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87871.9元。平原医院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为单位,且其过错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主张10000元。合计197871.9元。平原医院意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54.34元是不正确的。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了23154.34元中的13876.9元,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9277.44元,同时该医疗费我方不应当承担,因为该医疗费是原告方的亲属姜玉印在治疗原发疾病中发生的费用,这不是原告的损失。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请法庭核准。4.金剑司法鉴定费8000元没有异议。5.原告要求按照损失数额的60%让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平原医院主张,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承担。因该鉴定费是因本次医疗纠纷医院不服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提出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此鉴定费是在案件进行中发生的费用。原告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主张不应支持,法院也不应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7]临医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被告申请,经本院技术室组织原被告共同抽签选定的,由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不认可,未陈述合理意见及提供合法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病例及此鉴定,平原医院对姜玉印癫痫的治疗,诊断成立。但医院手术治疗癫痫,属重大手术,应该有术前讨论及会诊,而且需完善相应检查,严格术前评估确定致痫区的准确部位及周围大脑皮层重要功能区的分布,该类手术属重大手术,医院行该手术手术适应症不明确,医院未尽相应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医院术后未及时复查相关影像学检查,以排除或明确是否存在颅内出血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延误治疗,因此医院未尽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姜玉印死亡原因符合脑软化灶切除术后并发颅内出血而死亡。姜玉印目前的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特点、医方因素、其它因素等多种原因形成的后果(多因一果)。综合医院的过错、资质,以及未进行尸体检验,未取得死亡原因的明确诊断等综合考虑,医院的过错与姜玉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为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平原医院主张,原告在新农合已经报销了23154.34元中的13876.9元,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9277.4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54.34元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在损害赔偿中扣减,涉及到民法中的损益相抵原则。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基于我国目前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社会医疗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并不是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根据《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服毒、自杀、自伤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有第三方等赔偿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以上规定,本案原告花费医疗费23154.34元,医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为11577.17元,原告通过医保报销13876.9元,原告应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299.73元。姜玉印系农村户口,1954年出生,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954元×18年=251172元、丧葬费286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11×100=1100元;护理费据护理人员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11×(13954÷365)=420.53元;以上合计304481.87元,医院承担50%为152240.94元,姜玉印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花费鉴定费18000元,共计26000元,双方各承担50%为宜,原告承担1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综上平原医院赔偿原告15724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芹、姜涛、姜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7240.94元。二、驳回原告孙桂芹、姜涛、姜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原告孙桂芹、姜涛、姜秀平负担525元,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