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洪坤与黄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807号原告:蔡洪坤,男,194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勇,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利军,经理。公司地址: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3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柏行,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保险公司法律岗员工。原告蔡洪坤与被告黄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被告黄军勇、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柏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79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黄军勇驾驶川R6B2**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往仪陇县方向行驶,至潆马路蓬安县高庙乡马家沟村路段时,撞到左转弯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后,坠入道路右侧水沟,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以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30天后出院,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期限120天,营养费3,000.00元、误工期认定240天。原告认为被告黄军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骨折致残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查,第二被告系川R6B2**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6B2**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畴。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今年已满7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认可。原告本人已成为被扶养对象,主张妻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依据。因原告至今没向我公司提供诊断书和医疗发票,我公司无法进行审核,请求法院给予我公司一定时限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向南充市中心医院垫付1万元进行救治,因此应当予以扣减。按照合同约定,自费用药按照20%的比例扣减;对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是于2017年4月提起的诉讼,对其变更的诉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查。被告黄军勇辩称,医药费我购买了保险,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认可自费药扣减20%。在诉讼中,原告蔡洪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R6B2**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持有符合驾驶资质的驾驶证,川R6B2**号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4、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并于2016年11月27日对受伤部位进行手术治疗30天后出院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品类型。5、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1份、护理费收据发票原件1份、修车发票原件1份(共2张);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人民币99,862.57元;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坏维修产生的费用。6、蔡元林出具的蓬安县高庙乡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何政立出具的蓬安县高庙乡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南部县王家镇正街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儿子蔡拥军及汪文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居住房屋外观照片四张、水电气卡用户证、电费发票原件1份、天燃气发票原件1份、水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0年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儿媳汪文英名下所有的王家镇商贸街65号房屋的事实。7、杨世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蓬安县高庙乡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汪全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一位母亲需要兄妹3人共同赡养,原告妻子是残疾人,无生活来源,由4个子女及原告共同扶养和赡养。8、南部县王家镇平平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蔡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26日一直从事饲养工作,月收入1,500.00元。9、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委托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等项目等进行了鉴定。对原告蔡洪坤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川R6B2**驾驶证信息及投保信息无异议;原告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诊断书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金额暂时无法确定,要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对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2,500.00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及赔付的范畴;司法鉴定的结论需要专业人员审核,请求法院给予7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原告于2000年至今居住在南部县王家镇商贸街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供的是复印件,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佐证,对原告房屋缴纳的水电燃气费相关票据不持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原告的儿媳汪文英所有;对第7组证据,原告妻子及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真实性、客观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原告在饲养场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明只是单方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并没有与南部县王家镇平平养殖场签署的劳务合同与工作的考勤表,同时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称自己为农民未在外务工且没有任何的收入,因此对误工证明和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妻子汪全方的残疾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残疾类别为视力障碍,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肢健全,因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也不符合得到主张的要求;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陈述,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蔡洪坤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军勇质证认为,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黄军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7张)共计4,674.40元;2、蔡元林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军勇垫付的费用。对被告黄军勇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被告黄军勇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蔡洪坤质证认为,17,000.00元我方认可,对门诊票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具体金额现无法计算,请法庭核实。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抢救费支付清单1张;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用以救治。2、保险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军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3、原告蔡洪坤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出险前自述是农民,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对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蔡洪坤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抢救费1万元的三性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本案川R6B2**的保险抄件记录的三性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客观、不真实,首先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是2016年11月27日,调查是在2016年11月29日,原告对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人员的调查,没有陈述表明自己是否在外务工及自己收入情况的义务,其次作为原告的年龄来说,陈述自己没有收入是安全防范意识,我方对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军勇质证认为,我没有什么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黄军勇驾驶川R6B2**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往仪陇县方向行驶,至潆马路蓬安县高庙乡马家沟村路段时,撞到骑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蔡洪坤,坠入道路右侧水沟,造成原告蔡洪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洪坤经仪陇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67.40元,并于当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人民币3,707.00元,已由被告黄军勇全额垫付,于同年12月27日痊愈出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9,862.5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护伤口,避免伤口感染,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继续患肢固定制动2月,加强功能锻炼,注意防止关节僵硬;行双下肢腓肠肌舒缩锻炼,是时血管外科门诊随访指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休息3月,每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才可以患肢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建议取出内固定。原告蔡洪坤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5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洪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人民币12,000.00元;护理期认定为120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认定为150天,营养费认定为人民币3,000.00元;误工期认定240天。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有异议。庭审后,原、被告各方达成书面协议,误工期按180日计算,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0元,护理期按90日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军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洪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R6B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军勇所有,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1日12时至2017年4月11日12时,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黄军勇支付原告蔡洪坤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蔡洪坤母亲杨世清,1920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高庙乡马家沟村一组九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2008091167,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蔡德生、次子蔡金权(已死亡)、三女蔡碧清、四子蔡洪坤。原告蔡洪坤妻子汪全方,一级视力残疾,1949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高庙乡马家沟村一组十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4909161168,与原告蔡洪坤育有四个子女,长女蔡素群、次子蔡拥军、三女蔡秀英、四子蔡亮,均已成年。原告蔡洪坤与妻汪全方于2000年居住生活在南部县王家镇商贸街65号。上述事实,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蔡洪坤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维修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其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出具了务工工资证明,并有经营者的签字确认,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仅提供一份孤证,且原告蔡洪坤并未明确表示承认,不能免除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蔡洪坤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所提供证据是优势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蔡洪坤提供的第8组证据予以确认。基于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蔡洪坤于2000年居住于南部县王家镇商贸街65号,从2014年6月在南部县王家镇平平养殖场务工,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0元。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维修费人民币1,8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辆保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军勇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6B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军勇所有,故由被告黄军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蔡洪坤户籍虽为农村居民,基于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其损害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对父母赡养、对妻子扶养是法定的义务,并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免除。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蔡洪坤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9年,对其妻的扶养也应为9年。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04,536.97元;2、伤残赔偿金:9年×28,335.00元/年×0.20+20,660.00元/年×5年÷4人×0.20+20,660.00元/年×9年÷5人×0.20=人民币63,605.60元。3、误工费:1,500.00元/月×6月=人民币9,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0元;5、营养费:人民币3,000.00;6、护理费:54,425.00元/年÷365天×90天=人民币13,419.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00元;9、交通费:酌定人民币300.00元;10、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11、财产损失:人民币1,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如勇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62.43元。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5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436.97元,酌情扣除自费用药费用人民币15,680.55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余额人民币94,756.42元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理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维修费人民币1,8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3,605.60元、护理费人民币13,419.8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96,325.46元。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人民币108,125.46元。被告人保财险仪陇支公司应理赔共计人民币202,881.88元,已垫付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人民币192,881.88元,被告黄军勇赔偿人民币22,971.55元(含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汤千里已实际支付人民币21,674.40元,品迭后,应由被告黄军勇赔偿人民币1,29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向原告蔡洪坤理赔人民币192,881.88元;二、被告黄军勇向原告蔡洪坤理赔人民币1,297.1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1.00元,由被告黄军勇全部承担。在理赔款中已扣减,不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