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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李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李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39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晴,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被告:郭某,男,满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义县。被告:李某,女,满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义县。被告:李某某,男,满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义县。被告:陈某某,女,满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义县。被告:肖某,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义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李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罚息(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16%上浮50%);2、判决对被告郭某、李某抵押担保的房产坐落于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6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94083,面积112.0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白庙子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李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李某向白庙子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利息按季偿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被告郭某名下的房屋坐落于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6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94083,面积112.0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郭某、李某发放了借款,而各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拖延偿还,故诉至本院。被告郭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李某、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贷款申请、各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面谈记录、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属义县白庙子信用社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郭某、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与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李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利息按季偿还。被告郭某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义县白庙子乡老君堡村6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094083,面积112.00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只签订了抵押协议,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某、肖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罚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李某、李某某、肖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郭某、李某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某用自己名下房屋抵押的问题,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肖某、郑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后二年,从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保证期间,但因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有陈九刚和肖某,陈某某、郑某某只是作为财产共有人予以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肖某对被告郭某、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对要求陈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8928.00元及罚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开始,以年利率16.74%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肖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郭某、李某、李某某、肖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