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吐松江黑力与祝清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松江·黑力,祝清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4号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男,维吾尔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艾山江·巴克拉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与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及委托代理人艾山江·巴克拉洪,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及委托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松江·黑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建设房款28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建房面积为23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包工包料为900元,总造价为207000元,合同中约定施工费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后付清全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找不到给被告支付伍万元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向被告多支付28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房款17000元,利息1530元,共计18530元;二、由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房屋,合同约定建房面积为23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00元,房屋修建总价款为207000元,结算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房屋修建完毕,并对所修建的房屋进行了交付验收,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建房款,但自2015年11月房屋修建完毕后仍拖欠原告17000元建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又称,我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九张收条中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条收到的款数数额书写有误,我收到了5000元,书写错误写成伍万元,原告以此主张多出来的部分让我返还不符合事实,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条九张,证明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19日根据工程进度,原告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5000元,本院对九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支付建房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出示: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尚欠工程款1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收款记账本,证明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收到工程款19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政府补贴,9000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建房承包合同书,证明建房面积为230平方米,每平米造价900元,总价为20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与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私人住宅,工程结构为砖混,工程建筑面积为约230平米,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工程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2015年5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向原告出示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吐松江建房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其中交政府保证金20000元,实收现金20000元”,2015年5月25日出示收条“今收到吐松江·黑力建房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2015年6月5日出示收条“今收到吐松江·黑力建房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2015年6月17日出示收到“今收到吐松江·黑力建房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2015年6月18日出示收条“今收到吐松江·黑力建房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2015年6月28日出示收到“今收到吐松江建房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2015年6月30日出示收到“今收到吐松江建房费5000元(大写伍万元)”,2015年8月29日出示收条“今收到吐松江建房政府补贴60000元(大写陆万元),注:关于吐松江的房子费用待完工后结算多退少补,在9月20日全部完工。”,2015年10月19日出示收条“今收到吐松江·黑力建房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上述九张收条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签字、按手印确认。2016年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出示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关于吐松江处建房费按总面积230平米,以900元每平米共计207000元。其中已付190000元(包括向政府交的押金20000元),尚欠17000元。关于处理维修部分:1>厨房地砖;2>两处外门太差;3>房顶如有问题,年后5月份处理维修后付清欠款。”下方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签字、按手印确认。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于2015年6月30日出示的收条中,建房款5000元在大写中误写成伍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建筑面积以及造价均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双方按工程进度付款,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出具的收条中给付的工程款流程以及随后出具情况说明表述的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可以推定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的工程款为5000元,收条制作过程中因笔误写成伍万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以该收条中书写的伍万元主张多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要求返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月利率0.6%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本院对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在情况说明中约定,年后5月份处理维修后付欠款,故利息应从2016年5月计算至2017年2月共支持8个月按月利率4.875‰实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向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支付工程款17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向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支付利息663元;4.875‰×8(个月)×17000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原告吐松江·黑力已预交),由原告吐松江·黑力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3元(反诉原告祝清山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7794.63元,原告(反诉被告)吐松江·黑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祝清山。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