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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赵金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赵金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981号原告:王丽萍,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香河县。被告:赵金行,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王丽萍与被告赵金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丽萍、被告赵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剩余租金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2月18日,租赁被告赵金行位于香河县××宋镇××三间平房,年租金为3000元,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口头承诺,该房屋可以转租,并且我已交付所有房款。后我另租住了一套房屋,并于2017年4月6日从被告房屋搬出。事后我再去该房屋,想要转租时,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其他人。我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返还房屋剩余租金,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属于侵权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金行辩称,我与原告有租房协议,年租金为3000元,原告说要住上3-4年,还说有小孩,经济条件不好,要求我少收点租金,还要求把暖气给安装好,我出于同情心,少收了原告租金1000元,往年我收的租金是4000元。实际我出租给原告的是4间平房,原告要求我返还租金,纯属无稽之谈,我的理由是:一、原告毁约在先。原告与我签订租房协议后,又到别处另租了一套房子,本身就是毁约。二、原告要求我安装的暖气2300元,我要求原告拆走,恢复房屋原貌。三、原告自租住2个多月未缴纳电费67元,是由我付给电工的。四、原告借用我的煤气罐一个,价值180元,原告已带走。综上,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安装暖气费用2300元、电费67元、煤气罐180元,共计254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金行将位于香河县刘宋镇庆功台村房屋出租给原告王丽萍,双方为此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房期2017年2月18日-2018年2月18日,房款3000元已付齐,租房人王丽萍,出租人赵金行。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8日在租赁房屋居住。后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另租他房并欲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现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另租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主张租房时被告口头承诺该房屋原告可以转租,提供手机录音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对举证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中未记载原告可以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可知,被告同意原告转租已附条件,而原告未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即原、被告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综上,原告以换工作离租赁房屋太远,故在租赁期限内搬出租赁房屋另租他房并未经出租人即本案被告同意欲将本案涉案房屋转租第三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记载,被告认可已将上述房屋另租他人,故原、被告租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年租金3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8日在租赁房屋居住,原告亦认可扣除居住期间租金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25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与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违约金100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500元。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其安装暖气费用2300元、电费67元、煤气罐18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上述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丽萍租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金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