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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高峰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薛高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十字136号。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高峰,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高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2、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本人参与庭审,进行质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为保险欺诈案件,已经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佳县公安局交警渎职案件也已经在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鉴定费、诉讼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债的范畴,且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薛高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薛高峰保险理赔款87238元;2、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薛高峰(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日,薛高峰(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36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从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2015年12月22日23时20分许,薛高峰驾驶陕K**号“帕沙特”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8KM+10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刘红梅驾驶的蒙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82892015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梅无责。事故造成薛高峰所有的陕K**号“帕沙特”牌小型轿车受损,经维修发生维修费34500元,施救费2600元。刘红梅所有的蒙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受损,2016年4月25日,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蒙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蒙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为4553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计50138元。2016年54月28日,薛高峰向第三者刘红梅赔偿了50138元。后薛高峰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无果,致薛高峰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薛高峰车辆陕K**车,第三者刘红梅蒙L**车已经维修且配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薛高峰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出险并照了像,没有确定具体的损失项目及价格,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薛高峰有涉嫌诈骗保险的嫌疑。经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后,该院到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有关案件材料无案卷,人寿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无必要的事实,该院不予准许。同时,薛高峰车辆陕K**车,第三者刘红梅蒙L**车已经维修且配件不存在,故人寿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薛高峰诉请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薛高峰保险理赔款8723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薛高峰所有的陕K**号“帕沙特”牌小型轿车受损,经维修发生维修费34500元,施救费2600元,计37100元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进行赔偿,该院予以支持。蒙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553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计50138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481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薛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薛高峰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7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8138元,共计85238元。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薛高峰负担4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薛高峰和上诉人理赔员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薛高峰承认其车辆在修理厂修理过程中被修理厂人员驶出,其对事故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称,通话确实是其和上诉人保险公司理赔员进行的,但通话内容是由几次通话剪辑、拼接而成。通话也是在对方诱导下进行的,通话中12分到15分时说到“当时我不在现场”,指的是车辆被拖到修理厂后,保险公司查勘员过去核实的时候(并非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认为是由几次通话剪辑、拼接而成,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旭升汽修维修厂维修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刘红梅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实。上诉人虽称本案为保险欺诈案件,已经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佳县公安局交警渎职案件也已经佳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照片等证据亦不足以反驳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外,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