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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执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于海丰与刘海红、刘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丰,刘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2550号申请执行人于海丰,男,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刘海红,女,汉族,教师,现住翁牛特旗。本院在执行于海丰申请执行刘海红、刘明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海红在bbbbbbbbbbbbb的账户bbbbbbbbbbbbb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二、将被执行人刘海红在bbbbbbbbbbbbb的账户bbbbbbbbbbbbb中的存款xx元予以扣留并划拨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bbbbbbbbbbbbb。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一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