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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简保存与简英军、简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保存,简英军,简爱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055号原告:简保存,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简英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简爱芝,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住清河县。原告简保存与被告简英军、简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简保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英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保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简英军偿还原告46,549.52元。事实理由:简爱芝系原告之女,简爱芝与简英军系夫妻关系,他们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1日简爱芝因肺病入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简英军既没有进行护理也没有支付医疗费,都是由原告护理的,医疗费也是原告垫付的,其中清河县人民医院院医疗费7,590.08元,医疗保险报销了5,280.56元,实际垫付2,309.52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原告又垫付7,530元,另外简爱芝常年吃中药及吸氧原告又垫付费用34700元,以上垫付的款项再加上住院护理费2010元共46,549.52元均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为简爱芝垫付的远不止这些,现仅起诉这几项,请准予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简保存以被告简爱芝已经病逝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简爱芝的起诉。被告简英军辩称,1、本案应终结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适格的被告简爱芝已经死亡,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欠款,更没有要求原告垫付欠款。简爱芝在世时曾三次起诉我离婚,我们于2015年3月份就开始分居,一直到其去世时我们再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居住。直到2017年5月23日去世时,简爱芝的尸体才回到大简庄。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原告系简爱芝的父亲,父亲对自己的女儿支付医疗费用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除非简爱芝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等债权凭证,即使简爱芝出具了借据,那也是我们分居后她的个人债务,受益人和使用人均不是我,让我承担此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特征,不当得利之债的核心要件是债务人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父亲为女儿支付医药费可以视为无条件的自愿赠与行为、帮助行为,这种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合乎道德,债务人取得该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2、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在我与简爱芝结婚前,简爱芝就患有肺病。婚后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缓解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我家穷,婚后我的大部分收人都用在了简爱芝的看病治疗上。我家是农村平房,居住环境较差,简爱芝经常回娘家的单元楼居住。原告嫌弃我对其女儿简爱芝照顾的不好,对我非常不满。我当过保安、做过民工、干过各种杂活,我把全部收人都用在了简爱芝的医药费上,这还远远不够,我还多次向他人借款为简爱芝看病。我的经济能力远远低于原告的期望值。在原告的指使下,曾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我都不同意,法院也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三次起诉我时,简爱芝因肺部病重再次住院,撤回了起诉,不久便病逝。原告对我的不满,逐渐演变成两个亲家之间的矛盾。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告我遗弃罪,相关部门初步调查后均没有对原告的恶意诬告立案。本案如出一辙。法院是主持正义的机关,应节约司法资源,不给这种恶意诉讼立案,法院更不应该成为原告挟私报复的工具。3、在办理简爱芝丧葬事宜时,原告等人对我购买的丧葬用品不满,为息事宁人,为了不延续仇恨,更为了给孩子减少负面心理,我被原告等人殴打训斥后,办理了高标准的丧葬事宜,在村委会调解下,不再有任何纠纷。本以为随着简爱芝的逝去,一切可以了结,谁曾想原告又以这种方式继续纠缠。我与简爱芝夫妻一场,我已经尽我最大的能力来照顾她,我问心无愧。我现在已经筋疲力尽,奉劝原告请不要把我逼上绝路。以上事实,真实客观。请法院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简英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署名为简爱芝的借条一张,因简爱芝已经死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简爱芝支付了或者简爱芝实际花费了借条上所说的款项,不予采信;2、简爱芝的住院病历、在药房购买药品的单据、医院结、报销单据以及简英军的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简英军和简爱芝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清河县沈儒林村卫生室沈洪涛出具的证明,因未明确用药处方、用药数量,也没有相应的收费单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4、清河县沈儒林中医门诊出具的处方笺,写明了处方、数量和价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5、穆某出具的购买氧气的证明,因证人穆某未出庭,也没有提交其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简英军提交的(20170冀05**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和简爱芝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简爱芝于2006年12月20日和简英军登记结婚,2017年1月5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7年5月8日清河县人民法院准许简爱芝撤回了起诉,2017年5月23日简爱芝因病死亡。简爱芝因先天性肺发育异常,结婚生子后病情逐渐加重,多次住院治疗,需长期用药。原告简保存是简爱芝的父亲,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间,多次为简爱芝购买药品,原告提交的药房出库清单证实原告支出了药费6,650元;2017年4月21日,简爱芝因病情加重再次到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590.08元,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5,280.56元,实际花费2,309.52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医疗费用由其父亲简保存支付。2017年5月19日,原告简保存以简英军和简爱芝夫妻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为简爱芝花费的医疗费用46,549.52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以简爱芝病逝为由,请求撤回对简爱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简保存自愿撤回对简爱芝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简保存为简爱芝支付的医药费8,959.52元,是简爱芝与被告简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简爱芝已经死亡,被告简英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予偿还;被告简英军关于“属于简爱芝的个人债务、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信;应简爱芝已经成年,原告简保存作为其父亲,对简爱芝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原告简保存没有表示支付的医药费是对简爱芝的赠与,被告简英军关于“父亲给女儿支付医药费应视为无条件赠与行为、帮助行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简保存为简爱芝支付的医药费有简爱芝的住院病历和费用单据证实,被告简英军关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简保存未提交简爱芝支出护理费的单据,且作为简爱芝的父亲,在女儿简爱芝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属于人之常情,对原告简保存要求被告简英军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简保存请求被告简英军偿还其余费用,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简英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简保存和被告简英军本属亲戚关系,相互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闹到对薄公堂实不应该。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英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简保存8,959.52元;二、驳回原告简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准许原告简保存撤回对被告简爱芝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简保存负担778元,由被告简英军、被告简爱芝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