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某1与东昌府区北顺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东昌府区北顺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822号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邢某,女,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闽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昌,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该校员工,住东昌府区。原告马某1与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4235元、护理费1124.83元、鉴定费2000元、种植牙齿费用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1系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学生,2016年4月29日,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召开运动会,原告马某1参加跑步项目,老师让原告马某1跑快些,好拍照上传微信群,结果导致马某1摔倒受伤,牙齿受损。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辩称:1、原告马某1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实,当时是为班级参加接力赛选拔运动员,老师没有说让跑快好拍照上传微信群。2、对原告受伤、牙齿受损无异议。3、原告是牙齿受损,不需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护理费应否赔偿、老师是否让原告跑快些以便拍照上传微信群等事实,本院评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马某1伤后需1人护理7天,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虽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是牙齿不需要护理,却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应认定原告马某1需1人护理7天。2、原告马某1诉称,被告学校的老师让其跑快些以便拍照上传微信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告马某1诉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运动会接力赛运动员选拔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1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已经鉴定,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支持原告马某11人护理7天的护理费诉求。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1诉求的损失应认定为67359.83元,包括:1、医疗费4235元。2、护理费1124.83元,其护理人员马秀林从事批发零售业,每天应按照160.69元计算。3、鉴定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118岁之后的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种植牙费用为10000元/颗,每20年更换一次,原告诉求该项损失为2颗X10000元/颗X3次=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7359.8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东昌府区北顺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