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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蹇有坤蹇有成等与朱代慧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有国,蹇有坤,蹇有均,蹇有成,朱代慧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384号原告:蹇有国,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蹇有坤,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蹇有均,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蹇有成,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保,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代慧,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蹇有国、蹇有坤、蹇有均、蹇有成与被告朱代慧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有国、蹇有坤、蹇有均、蹇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保,被告朱代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有国、蹇有坤、蹇有均、蹇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300元养老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蹇兴炳生前将其养老保险存折放在桂兴邮政代办点姜国安处,2016年12月21日姜国安之妻朱代慧将蹇兴炳养老保险待遇1300元取出,2016年蹇兴炳去世,朱代慧拒绝返还1300元养老保险待遇,后经草堂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6年12月21日取走蹇兴炳1300元的养老保险金没有异议,但于2016年12月26号给付了蹇兴炳,蹇兴炳本人予以签名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丈夫系草堂镇桂兴邮政代办点的工作人员,被告平时帮忙处理相关业务。四原告之父蹇兴炳将养老保险存折放在草堂镇桂兴邮政代办点,2016年12月21日被告帮忙取走其12月份养老保险金1300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9日蹇兴炳分两次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12月31日蹇兴炳去世。另查明蹇兴炳、王正英(已去世)生前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大女蹇有美已去世。2017年2月28日,蹇有国等兄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生前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的养老保险金1300元(2016年12月份)由蹇有国、蹇有坤、蹇有均、蹇有成享有,蹇有秀放弃,不继承,蹇有美有两个子女(胡有才、胡有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举示的两次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蹇兴炳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折、奉节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关于桂兴村蹇有国诉求的处理意见、草堂镇桂兴村村委员出具的蹇兴炳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举示的蹇兴炳墓面照片。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商易通交易登记簿,对其证明“2016年12月份蹇兴炳已领取1300元养老保险金”的待证事实,因仅有“蹇兴炳”三个字的签名,未注明领取时间,且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申请的证人胡自蓉、许国碧各自出庭证言,系传来证据,无法证实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朱代慧在草堂镇桂兴邮政代办点帮忙取走蹇兴炳12月份养老保险金13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16年12月26号已由被告将该养老保险金给付蹇兴炳的事实则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商易通交易登记簿,虽有蹇兴炳的签名,但未注明领取时间,无法达到其主张的“2016年12月份蹇兴炳已领取1300元养老保险金”这一事实的证明目的,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证明这一事实时表述模糊,也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蹇有国等四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其父蹇兴炳2016年12月份1300元养老保险金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所达成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代慧返还领取的蹇兴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金1300元给蹇有国、蹇有坤、蹇有均、蹇有成、胡有才、胡有乾,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会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代慧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