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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与黄继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黄继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921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8000584022723),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15层1501-1504号。法定代表人:詹俊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赞梅、王瑛(实习律师),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祥,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与被告黄继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赞梅、被告黄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继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263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约为452元)。2、判决被告黄继祥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22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继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7时50分许,吴细妹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上杭县北环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行至上××北环路吉祥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路段时,与从路左外人行道内进入北环路的黄继祥驾驶的闽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细妹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杭公认字[2016]第F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细妹、黄继祥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细妹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闽08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细妹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吴细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325元,合计26325元。该款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4日支付给受害人吴细妹。另在受害人吴细妹诉黄继祥、阳光保险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229元,该款原告已向法院缴纳,被告也应如数偿还。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闽F×××××二轮摩托车,被告黄继祥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闽F×××××二轮摩托车,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原告垫付的2632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黄继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其行驶路线是正确的,对方是逆向行驶。摩托车也交了保险。因驾驶证没有及时办理年险过期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赔偿。本院认为,黄继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继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细妹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吴细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325元向致害人即黄继祥追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有先行赔偿义务,但其未先行赔偿,被本院确定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该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保险赔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继祥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26325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黄继祥负担229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维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附适用法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void(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void(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