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爱国与孙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国,孙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790号原告:曹爱国,男,回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系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芳,女,回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曹爱国与被告孙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被告孙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爱国经人介绍和被告孙爱芳相识。2017年5月8日,被告借原告45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孙爱芳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我是原告的表姐。我欠原告8500元,其他的钱是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赔的钱,原告让我一人承担,恶言威胁我书写的45000元的借条,现在无力偿还,以后有钱会给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爱国与被告孙爱芳系亲戚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有关账目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欠到曹爱国45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爱芳拖欠原告曹爱国款项450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孙爱芳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爱国欠款4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孙爱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