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24号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中港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95673856D。法定代表人:张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872404249。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1100165.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的利息11002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4、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郎溪县××××村房产(证号为:郎房地权证梅渚字第××、14××90、14××91、14××9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郎国用2014第98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9月1日向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因银行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便申请原告为其担保,并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15%收取)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等。被告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订立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抵押反担保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即由原告为被告在该行申请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被告与郎溪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为7.912%,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生效后,郎溪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165.5元未归还,郎溪农商银行向原告下达了担保贷款代偿扣收告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165.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锦达公司未作答辩。融资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担保贷款代偿扣收告知书、银行进账单。锦达公司未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锦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锦达公司因循环续贷需要,与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年利率为7.9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另约定了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郎溪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7日,锦达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锦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担保范围的,按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锦达公司清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锦达公司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超过三个月乙方仍未全部归还的,应承担违约金(按未归还部分本息的15%计算)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专用、损失等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对于本合同项下的锦达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锦达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土地、房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同日,锦达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郎溪县××××村,证号为郎国用(2014)第98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郎房地权证梅渚字第××、14××90、14××91、14××92号的房屋,双方确定抵押物价值为270万元,可为其担保贷款1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一、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人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费用、损失等;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分别在郎溪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5712㎡,抵押金额为10万元,他项权利证号为郎他项(2015)第116号;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他项权利证号为郎房地产他证梅渚字第15021195号。郎溪农商银行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锦达公司后,锦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2日,安徽郎溪农商银行市场部向融资担保公司下达担保贷款代偿扣收告知书,通知融资担保公司代锦达公司归还欠付的本金100万元、利息100165.5元。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代锦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100165.5元。本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与锦达公司、郎溪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锦达公司与郎溪农商银行签订的《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达公司未能依照《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郎溪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郎溪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0165.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三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锦达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110016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主张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锦达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其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锦达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达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锦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本案《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的土地抵押金额为10万元,《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且根据房地一并抵押的原则,应当认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1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10016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16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如被告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位于郎溪县梅渚镇周家村,他项权证号为郎他项(2015)第116号、郎房地产他证梅渚字第1502119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郎溪锦达配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莹莹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