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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承清、陈长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承清,陈长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再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承清,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海,男,汉族,1946年11月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申请人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长友,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承清因与被申请人陈长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15民申2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海,被申请人陈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承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于2011年3月1日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巴音沟购买了杨光开采的铁矿的书面协议,证明涉案矿山实际承包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陈长友、案外人熊有利、汤世胜是后来才入伙的,被申请人辩称所谓的186万元投资款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撑。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备案协议显然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1、从两份协议签订的日期来看,申请人提交的协议签订在后,根据后民事行为否认前民事行为的原则,签订在后的带约的《合伙解散协议》是唯一有效的协议;2、申请人提交带约字的《合伙解散协议》交至神隆公司备案,被申请人提交的未带约字的《合伙解散协议》因未交神隆公司备案,依法没有生效;3、申请人提交带约的《合伙解散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并得到公司认可。4、陈长友之子陈鹏有代表陈长友签字的权利。两份解散协议的第六条均约定:每人报一帐户,留存在公司备案的帐户是陈鹏,不是陈长友,陈鹏在合伙期间一直在矿上代其父亲处理合伙事务,陈鹏代其父亲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应予有效。三、原一、二审认定各合伙人之间帐目已经结算,缺乏证据予以证明。1、熊有利、汤世胜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与自己亲笔书写的证言具有巨大的反复性和矛盾性,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采信了两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而否定二人书写的初始证言是错误认定。理由:其一,王承清不存在胁迫行为;其二,熊有利、汤世胜没有证据证明王承清有胁迫行为;其三,熊有利、汤世胜说算过帐了,应提交对帐清单等证据。2、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的约定,陈长友的实际投资是“约186万元”,数额并不明确,需要四个合伙人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3、两份解散协议均在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以实际对账后或以实际盘账后为准,这充分说明各方最终并未结算。四、原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将熊有利、汤世胜列为原审被告或第三人,才能彻底查清案件事实。请求:1、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再审;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陈长友辩称:一、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他人所签的两份协议,并非新证据,原二审已提交过。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得而知,且与本案无关联,协议中的矿山非本案矿山。二、申请人称应以其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为定案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没有生效,观点不能成立。第一、答辩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是四合伙人亲笔签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是答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答辩人儿子陈鹏签订的,陈鹏非合伙人,无答辩人的授权,无权再签协议;第三,申请人认为合伙四人所签的《合伙解散协议》因未交神隆公司备案而未生效没有任何依据,因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签字生效”。三、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帐目已经结算。第一、答辩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第一条约定“陈长友实际总投资约186万”中的“约”字划掉,且申请人在上面摁有手印认可,这说明双方对应付金额186万是明确约定的;第二、《合伙解散协议》第一条括弧中内容已明确约定以后不再算账,申请人要求重新算账没有依据;第三、原合伙人熊有利、汤世胜出庭作证,证明合伙人之间进行过结算,二人同时证实,陈长友在矿山的投资款已达199万元,散伙时作价186万转让给王承清。四、申请人关于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伙解散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熊有利、汤世胜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没理由也没必要追加二人参与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陈长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6万元,并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陈长友、被告王承清与熊有利、汤世胜四人在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口头约定合伙开矿,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因种种原因,四人同意解散合伙并签订了书面的《合伙解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陈长友实际总投资约186万元(“约”字删掉并摁有手印),利息约30万元,每月按2%计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王承清首付2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余下款项,每月付30万元及当月利息直至付完为止。二、熊有利总投资约130万元,利润10万元,受伤补助5万元,共计约145万元,每月按3%计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王承清首付20万元及前期利息,余下款项每月付30万元及利息,直至付完为止。三、汤世胜总投资约91万元,利息约15万元,共计约106万元,每月按3%计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王承清首付20万元及前期利息,余下款项四个月内付清利息及本金至付完为止。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矿区债权债务由王承清一人负责,协议共五份,四个合伙人一人一份,神隆公司备案一份。以上四人分别在协议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承清接管该矿,但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陈长友投资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王承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熊有利、汤世胜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四人尚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作最后结算。经被告王承清申请,熊有利、汤世胜到庭作证,质证中,熊有利、汤世胜当庭均证实上述书面证明材料系其二人作的伪证,同时,两人当庭还证实四个合伙人已经对账结算,原告陈长友投资数额为合伙解散协议的186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与原告陈长友提供的内容相近的一份解散协议,第一条的“约”字未予删除,但原告陈长友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而是原告的儿子陈鹏所签,被告以此证明双方未结算,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熊有利、汤世胜系四人合伙开矿投资人,经合伙人协商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且为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伙解散协议载明原告投资186万元。虽然186万元前有“约”字,但“约”字被删除,按有指印。被告王承清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与熊有利、汤世胜的当庭证言证实四人已结算,原告总投资数额为186万元的证据相互印证,另被告已接管该矿。因此合伙解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清支付186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结算与否,不影响确认合伙解散协议有效;(二)合伙解散协议亦明确说明,债权债务由王承清一人负责,原告陈长友未以熊有利、汤世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三)熊有利、汤世胜当庭质证,承认提供给原告的书面证明是伪证,而认可原告投资为186万元,被告对“约”字亦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辩解的意见并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承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长友186万元投资款;二、被告王承清以18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陈长友利息,利息支付日期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王承清负担。王承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王承清、被上诉人陈长友及熊有利、汤世胜四人合伙投资开矿,经协商四人自愿签订了《合伙解散协议》约定了签字后生效,四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熊有利、汤世胜并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实四个合伙人已结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高于其本人出具的书面证词,上诉人王承清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合伙解散协议》系受胁迫所为,故该协议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的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承清因签订该合同解散协议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合伙解散协议》明确规定,王承清一人接管此矿,分别明确了王承清与其他三人各自的债权债务。陈长友与熊有利、汤世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故其上诉称应追加熊有利、汤世胜为原审被告或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该协议载明:陈长友投资186万元,虽然186万元前有“约”字,但“约”字被删除,并按有指印,原审按照186万元投资款判决处王承清偿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上诉人王承清负担。申请人王承清为支持其主张,再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姚某出庭作证。王某1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的打掉“约”字的协议,签订时间是3月23号,申请人持有的带“约”字的协议,签订时间是3月26号,生意人为图吉利,两个协议上写的都是3月26日;王某2、王某3证言:“见过熊有利,问熊干什么,说到他们院找王承清,算内蒙古矿上的账”,以此证明四人合伙期间帐没算;王某4证明:“陈鹏说原来签的协议不算,四人又重新签了一份,到神隆公司备案系其开车去的”;姚某证明:“碰到王某1,王某1说陈鹏怕王老板不给钱,就重新订了一份协议,放在神隆公司备案,到月好在公司要帐”。对上述证人及证言,被申请人均表示不认识,不予询问。再审查明,陈长友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与王承清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不同之处有两点:一、陈长友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当中显示:“一、陈长友实际总投资约186万元,”中的“约”用笔划掉,并按有手印。再审中,王承清认可手印是其所按,又称按手印系受陈长友的威胁,但没有证据证明。二、陈长友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股东签字显示:“王承清、熊有利、陈长友、汤世胜”,王承清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股东签字显示:“王承清、熊有利、陈鹏代陈长友签、汤世胜”。二份协议显示的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王承清的再审申请及陈长友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申请人提交的带“约”字的《合伙解散协议》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打掉“约”字的《合伙解散协议》,哪份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合伙人之间是否已经结算;三、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关于哪份《合伙解散协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问题。经查,无论是申请人提交的协议,还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均未涉及各方对散伙已约定的事宜作出任何修改,两份协议在主体内容上完全一致,所不同的无非是“约”字的争议及股东的签名。1、本案的合伙人系王承清、熊有利、陈长友、汤世胜四人。申请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未有股东陈长友的签名,而是陈鹏代签,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陈鹏具有代理权,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系四合伙人亲笔签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承清提交的协议因未有陈长友的签名,在效力上无法与陈长友提交的四合伙人亲笔签名的协议相抗衡;2、两人提交的协议,关于“陈长友实际总投资约186万元”在最初打印时均有“约”字,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约”字特别用笔划掉,王承清在此按有手印,王承清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约”打掉是认可的,再审中,其称是受到陈长友的胁迫所为,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关于这部分的特别修改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陈长友的实际总投资是186万元而非约186万元;3、申请人提出其提交的协议订立在后,根据后民事行为否认前民事行为的原则,应以其提交的协议为准。但两份协议的订立时间均显示为:“2012年3月26日”,王某1等人出庭证言不能与原始证据相抗衡;4、申请人提出,其提交的协议在神隆公司备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因未备案应不生效。经查,散伙协议并未约定“到神隆公司备案后生效”。两份协议,第六条均约定:“签字生效”。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协议约定为准,申请人认为四合伙人所签的协议因未交神隆公司备案而未生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伙解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各合伙人之间是否结算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各合伙人之间是否结算问题,合伙人熊有利及汤世胜原一审书面证明各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最后结算,后出庭证言:二人之前受王承清胁迫,作的是伪证,四人之间结算过。再审中,王承清申请王某2、王某3等出庭作证,证明合伙之间帐未结算。前者因其证言的矛盾性、后者因其证言的间接性,加之证人证言本身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双方又均未提出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的约定,各合伙之间结算与否,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只是关系到协议的履行问题。再审查明,《合伙解散协议》约定:“一、陈长友实际总投资186万元,利息约30万元(不再收取一次性抵付去年山下片区生产所有费用以后不再算账),山下去年所有生产矿石交于陈长友结算。每月按2%计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王承清首付2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余下款项,每月付30万元及当月利息直至付完为止。二、熊有利总投资约130万元、利润10万元,受伤补助5万元共计约145万元(实际数额以盘账后为准)每月按3%计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王承清首付20万元及前期利息,余下款项每月付30万元及利息、直至付完为止。三、汤世胜总投资约91万元、利息约15万元(计算方式按实际投款的日期分段计息)、共计约106万元(以实际对帐为准),每月按3%计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王承清首付20万元及前期利息,余下款项、四个月内付清利息及本金至付完为止”。从上述协议反映的内容显示,合伙人熊有利及汤世胜的投资款分别为“约130万元”、“约91万元”,且后面括号内标注“实际数额以盘账后为准”、或“以实际对帐为准”,但关于陈长友的投资约定是明确的,“约”字用笔划掉,王承清按上手印予以确认,应系投资款186万元。且后面括号内特别标注“以后不再算账”。因此,从协议反映的内容看,暂且不论王承清与熊有利及汤世胜之间是否最后结算,亦不论熊有利及汤世胜的投资数额是否确定,本案双方陈长友与王承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晰的。王承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问题。经查,《合伙解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矿区所有债权、债务与各股东无关,由王承清一人负责”。陈长友与熊有利、汤世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无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王承清要求追加熊有利、汤世胜为被告或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承清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虽在各合伙人之间是否最后结算的事实上与再审认定稍有出入,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