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凯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北大街支行、刘思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北大街支行,刘思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21号原告:杨凯洲,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进德,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海景商业楼2号底商、3号底商、4-103号。负责人:方英弢。被告:刘思铭,女,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杨凯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津支行)、刘思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洲的委托代理人吴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天津支行、被告刘思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行天津支行赔偿财产损失49986元;2、被告刘思铭与被告工行天津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原告杨凯洲按照95588发来的短信提示操作后,其尾号2541卡通过网上银行支出了49986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杨凯洲的款项转到了“刘思铭”帐户,该帐户有可能是因为他人利用被告刘思铭丢失的身份证而办理的。现认为被告工行天津支行开设涉案帐户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原告杨凯洲财产损失。被告刘思铭没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工行天津支行没有答辩。被告刘思铭辩称,原告杨凯洲轻信诈骗短信导致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杨凯洲在工商银行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15年5月3日,原告杨凯洲收到95588发来的短信,要求其即时用手机登陆WAP.ICWEQO.COM进行实名补录。原告杨凯洲按照短信提示操作后,收到短信提示:其尾号2541卡于22时57分通过网上银行支出了49986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杨凯洲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款项转到了被告工行天津支行开设的“刘思铭”帐户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帐户非本案刘思铭设立。刘思铭遗失身份证,不属于过错行为。杨凯洲开通网上银行业务,银行按照杨凯洲的指令进行网转,不存在过错行为。杨凯洲指控工行天津支行开立涉案帐户时审查不严,证据不充分。杨凯洲遭遇电讯诈骗导致财产损失,与本案刘思铭、工行天津支行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杨凯洲请求工行天津支行赔偿损失,刘思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行天津支行、刘思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凯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杨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