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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至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至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623号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安康路。法定代表人:林秀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至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旺角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挺。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至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元,由原告东莞市志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