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熊文敏与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洪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敏,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洪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24号原告:熊文敏,女,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城南工业小区园区。法定代表人:洪灿,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灿,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熊文敏与被告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洪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洪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企业产品批量生产,流动资金短缺,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弋阳上饶弋阳取现,交付现金,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期到2016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洪灿未作答辩。原告熊文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认证,该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企业生产资金短缺,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被告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洪灿均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2016年3月13日,被告洪灿承诺于2016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自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洪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文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三贝来实业有限公司、洪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静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