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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新营与周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营,周联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252号原告张新营,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联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曹梁柱(实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营诉被告周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营,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董桂枝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在之后的几年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一些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一直未结清。在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在清算还款金额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周联强借到张新营现金353408.00元。”同时注明该款项由2007年12月1日借款本息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原告就一直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2年利息137340.00元。但在承诺日期届满之后,原告又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34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6494.24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为止,利率为月息1分5,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1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173408元,以及至2014年2月2日起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被告答辩,50万元的款项被告从未收到,是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无关,且款项已偿还完毕,该欠条已被公司收回。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是被告受胁迫下签的,被告对该笔款项的还款情况根本不清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与河南省鼎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会计沟通核实才清楚受案款项已经归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新迎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正)(注:月息1分5)。2009年被告通过董桂薇(卡号为62×××61)的交通银行卡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通过董桂薇的招商银行帐户向原告帐户存款91000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通过董桂薇的招商银行帐户向原告存款11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偿还上述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还剩18万元本金及173408元的利息未偿还。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新营现金叁拾伍万叁仟肆佰零捌元(¥353408.00元)(注:由2007.12.1号借款本息转)(利率月息1分5)。”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周联强欠张新营借款2014年初大概35万元(以实际借条为准),承诺于2016年1月20号前支付2年利息壹拾叁万柒仟叁佰肆拾元正(¥13734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郑州银行卡存入现金1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该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与董桂薇于2013年12月1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并提交的两份欠条和一份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余17万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未还。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本案中,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受胁迫,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营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2月1日的利息为173408元;自2014年2月2日起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1.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59元,由被告周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