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楠,又名李佳乐,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粟、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1日7时20分许,在安平县为民街与西马路交叉口处的零度网吧内,被告人李楠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将其掉在地上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偷走,后将该手机变卖。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13元。2、2017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在安平县佳佳宾馆顶楼集体宿舍内,被告人李楠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金色VIVOX9手机偷走,后将该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650元。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提交购买手机收款收据、证人邓澳灿、张明阔、王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18、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明阔、邓澳灿对被告人李楠的辨认笔录、李楠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安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楠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楠退赔被害人李岳阳经济损失人民币6113元;责令被告人李楠退赔刘佳经济损失人民币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慧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圣伟 来源:百度搜索“”